加重竊盜112年度易字第4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耀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9年12月8日」更正為「民國1
09年12月28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贓物認領保
管書」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詹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
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侵
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鄉○○○○○000○○○○○0
0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犬隻2隻、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24,000元、五倍券1份、郵局金融卡1張、彰化縣斗南鎮農
會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不詳金融機構之金融卡1張、印章1
枚、票面金額34萬元之支票2張、健保卡、行車執照、身心
障礙卡各1張)、高梁酒3瓶、紅酒3瓶、海尼根啤酒1箱、花
生共50台斤、現金7,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竊得
之犬隻2隻,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參,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業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前揭調解書附卷足憑,如其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
奪其上開犯罪利得,故認就其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