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貫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7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貫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六三號刑
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貫宸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
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1年2月21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支付公庫上開金額,迄今仍未依期
限繳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係本院管轄區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
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
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
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之情形,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
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
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1年2月21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函文通
知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即111年2月21日起迄至112年8
月20日止)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卻於合法收受送達
證書後,逾上述期間未履行支付,於屆期後實際履行義務勞
務時數僅完成2小時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
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撤銷緩刑案件會辦單各1份附
卷足憑。
 ㈢嗣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2年9月1日電話聯繫受刑人,
內容為:「(臺端應於期限內,繳入國庫緩刑處分金5萬元
,現已逾履行期限,可否繳納?)我因為還有後案,所以不
打算繳納。(本件已逾履行期間,若未能繳納,本署將撤銷
緩刑處分)了解」等語,另該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2年9月5
日與該署觀護人通話,內容為:「(請受保護管束人游貫宸
,目前的報到狀況?)已2次沒來報到,本署已發告誡函,
其表示因為有後案要執行,所以不願意再來報到」等語,有
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既未依限履行上開判
決所定緩刑之各項負擔,亦顯無履行之意願,可認其違反前
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
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