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羈押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
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因而致人於死之案件,前經
本院於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閱全案
卷宗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乃基本人性,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第一次訊問時,乃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第一時間曾企圖隱
匿所持有之毒品、且被告就其濫用藥物之情況之供述與客觀
鑑定報告不符、被告供述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亦與本案證人
供述顯有差異,均彰顯被告有積極逃避刑責之意思,意圖規
避追訴、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況,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
情形,綜合全卷證資料,衡酌比例原則,認原羈押之原因依
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較輕微之處
分替代,而爰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2年8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訊問被告並參酌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羈押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然存在,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
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