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羈押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
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因而致人於死之案件,前經
本院於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閱全案
卷宗後,認被告經訊後否認犯行,然依卷内資料足認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犯後否認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犯行,意
圖規避追訴、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依不甘受罰,脫免罪
責之基本人性;又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時間曾企圖隱匿所持有
之毒品、且被告就其濫用藥物之情況之供述與客觀鑑定報告
不符、被告供述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亦與本案證人供述顯有
差異,足認被告有積極逃避刑責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
、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
節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訊問被告並參酌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件被告於本院延押訊問時改稱:被告
認罪,坦承犯行等語,核與卷内資料相符,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乃之
基本人性,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乃否認犯
行,並於偵查中第一時間曾企圖隱匿所持有之毒品、且被告
就其濫用藥物之情況之供述與客觀鑑定報告不符、被告供述
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亦與本案證人供述顯有差異,均彰顯被
告有積極逃避刑責之意思,意圖規避追訴、審判程序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況,且無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合全卷證資料,衡
酌比例原則,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較輕微之處分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自主文所示日期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