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2年度原簡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捷股
被 告 黃安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112年度原易字第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安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於108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8年7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補充證據「被告黃安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
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對前案所
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
之罪名、罪質雖屬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對於社會均有
相當之危害,足以彰顯其等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
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彼此間之
乞討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協調溝通,竟率爾以前揭方式侵
害同為乞討人之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足見其對於自身情緒及
行為管理能力欠佳,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
諒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實施傷害犯行之手段
非僅徒手毆打,更有持用質地堅硬之鐵製物品,造成告訴人
  受有頭部其他特定損傷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並非極輕;兼
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山地原住民身份、
目前為無業遊民,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41、46
、4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
案之鐵棍2支,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被告供稱該鐵棍
係我的,是在車站內廁所拔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本院卷
第47頁),則扣案鐵棍2支為被告所持有管領、供實施本件傷
害犯行所持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被   告 黃安吉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吉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
,於108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8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
站人行天橋上,因與黃明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鐵棍毆打黃明肆,致黃明肆受有頭部其他特定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明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安吉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明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及鐵棍2支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其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
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