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振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振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田振化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稽,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飲用酒類,並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
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具平地原住民、從事油漆磨砂、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67號
  被   告 田振化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振化自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許起,在彰化縣00鎮00路與
00路附近之忠義廟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05分
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0路與00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田振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