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黃素
顏攸帆
顏浧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欣菱
被 告 林柏豪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交訴字第133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爰引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爰依
法請求被告林柏豪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素新
臺幣(下同)306萬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顏攸帆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顔浧訓
150萬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述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林柏豪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林柏豪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訴字第133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
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