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訴字第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
在公眾往來之臺中市梧棲區中二路高速同步競駛,足使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及圍觀者,產生往來通行之危險,仍
共同基於以高速同步競駛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10日3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
小客車,分別佔據中二路內一車道及內二車道,於車輛一同
併排時,隨即由北往南出發,併行競駛於中二路上,藉此方
式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因認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洪翊逞之證述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作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當天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現場找洪翊逞,且我的車後方有涵蓋
整面擋風玻璃上方之第三煞車燈設計,但監視器畫面中參與
競速的車子並非我所駕駛,我沒有和別人開車競速等語。經
查:
(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雖有涵蓋後方擋風玻璃上
方第三煞車燈設計之車輛與他輛汽車併排行駛在中二路上,
但看不出車牌號碼,此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1份可稽(見本
院卷第38、39頁),自無從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確
認該輛參與競速之汽車為被告所駕駛。
(二)至證人洪翊逞雖於偵訊時證述:現場應該有100多台車,現
場沒有看到與被告有相同第三煞車燈設計之車輛等語(見偵
字第1934號卷),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眼見之範圍內
沒有看到與被告相同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現場
既有100多部車輛,且依監視錄影,現場車輛確實甚多,則
證人洪翊逞是否能確認現場僅有1部被告之同款車輛,並非
無疑,且員警亦無法確認現場僅有被告駕駛之車輛有同款第
三煞車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字第1934號卷第47
頁)。因此,即不能排除現場尚有其他與被告同款第三煞車
燈之車輛。況證人洪翊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當天因為我車子發不動,才找被告來救援,被告並沒有參
與開車競速等語(見偵字第43796號卷第24頁、偵字第1934
號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59、64頁),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自難以認定被告有駕車參與競速之行為。另LINE對話紀
錄擷圖亦僅能證明被告有開車至現場。故不能以檢察官所舉
之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
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