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8時15分許
,駕駛興農青果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3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5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右前方於車道邊線有告訴人李
淑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於
超過告訴人騎乘機車旁貿然前駛,致告訴人因而遭被告駕駛
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其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