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心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玉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玉心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竹塘鄉無名產業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竹塘鄉中央路2段與該產業道路之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省道台19線埤竹高幹114-K2679-FE75電桿前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應
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停讓台19線幹道車流先行,即貿然穿越該交
岔路口,剛好林勝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竹塘鄉中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減速
接近,依然超速行駛,致為緊急閃避而失控摔車,而受有第
七頸椎椎體骨折合併外傷性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左
側頸動脈剝離併大範圍腦梗塞、左手掌骨骨折等傷害,並因
此造成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左大腦缺血型中風合併右半身
肢體無力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莊玉心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部分,因林勝緯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莊
玉心於發生車禍後,竟未下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莊玉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吳常銘律師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認罪,
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