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生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12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怡昕
書記官 陳亭竹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生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生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全
興村海邊蛤蠣養殖場,與朋友共飲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伸港鄉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伸港鄉曾家村曾家路
121號住家,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行經伸港鄉無名路(閃
光紅燈)與建國路(閃光黃燈)交岔口處(南側為中山路72
1巷與建國路交岔口),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閃
光紅燈交岔口時,應減速接近,並於交岔路口前暫停,等待
主線道車輛通過後,再行啟動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賴睿榆駕騎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來,見狀閃
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賴睿榆人車倒地,致身體受有左側手
肘挫傷、右側膝蓋擦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詎曾生賢於駕車肇事後,竟因酒後駕車肇事
害怕,未下車協助處理傷者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
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循線調
閱監視器,始查知係曾生賢所為,並到曾生賢住處通知到案
說明,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對曾生賢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值為每公升0.86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