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弘股
被 告 張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弘股
被 告 張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