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木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木村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許木村於民國112年2月8日14時6分許,
無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機車後方附掛拖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光華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光華街與旭光路交岔路口處時,適有
告訴人葉雯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光華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並在該交岔路口處等候前
方車輛通行後欲左轉,被告應注意超越車道上車輛時,應保
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告訴人之右側超車行駛,超車時被告所
騎乘上開機車之後方附掛拖車車輪,不慎輾壓告訴人之右腳
,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