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林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7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林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如下: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12年8月24日彰鑑字第1120175499號函
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見相字卷第61頁)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而接受裁判,可見被告已
有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駕駛小客車,於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每小
時約85公里之時速行駛,已屬嚴重超速,影響被告對於往來
車輛的駕駛反應,此一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失去
生命,無法體驗生命的美好,所造成之損害甚大,但本院考
量被害人於路邊起步左轉時,並未注意讓車道中行駛的車輛
先行,為肇事之主因,被告雖然超速,但為本案事故之次因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⒊被告、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並於準備程序試行和解,但
雙方仍因賠償金額相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因被告已經
投保額度不低之任意責任險,保險額度可以充分理賠本案被
害人家屬所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而本件被害人家屬已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以透過民事程序獲得全額理賠,難認
被告於犯罪後全無賠償之意。
 ⒋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以書狀表示: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
已婚,有2個小孩都已成年,因尚在就學仍要扶養,我從事
機械製造業,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有負債,
但每月廠租要支付4萬5,000元。公司因為疫情,只剩下我跟
太太在支撐,當日我為了趕回公司因而超速行駛,我先前有
前往靈堂致意,但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我會記取教訓不再
犯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對本案之陳述。
 ⒌被害人之女葉雅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案發到現在,與被
告接觸5、6次,被告沒有任何道歉、沒有表現誠意,我們完
全不能接受,我的母親是家庭的重心,是我的精神支柱,本
案對我來說,是很痛苦的事情,而我的父親年紀也很大了,
對於來開庭要見到肇事者,對我與父親來說都是傷害,請從
重量刑,這也是我大姊的意思等語之意見。
 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超速行駛、枉顧人命,
案發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慰問、致歉,且被告為公司之負責
人,並非無經濟上給付能力,但除了保險理賠外,僅願意提
出30萬元賠償,此一犯後態度再次讓被害人家屬受到羞辱、
氣憤,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⒎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詹雅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7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