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娟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娟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9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
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靜修路交岔路口處時,
騎至靜修路口待轉區暫停等,欲駛入莒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後靜修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進行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蘇韋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靜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
交岔路口時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致己騎乘機車車頭撞
擊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尾,雙方均未人車倒地,然告訴人因
緊急煞車致身體撞擊所騎機車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