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DO (越南籍;中文譯名:黎文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D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
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
,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
子、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二輪車自屬本條
項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
且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
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警詢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
中酒精濃度尚非甚高,復未因而肇事,犯後並均坦承犯行,
頗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被
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
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
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