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又被告係民國32年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滿80歲以
上之人,有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考量本件被告年事已高,雖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幸尚未
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非甚重,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所生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
生具體實害;兼衡被告除前於97、98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之紀錄,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
力不佳,素行卻非惡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58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88號
  被   告 吳正雄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雄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許起13時30分許止,在彰化
縣大村鄉旗興路1段與南勢巷口之水尾公墓旁宮廟,飲用啤
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與大仁路1段口
,因其行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散發酒
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