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文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且被告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5號
  被   告 洪文証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港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彰
化縣二林鎮友人住處,飲用自釀葡萄酒半杯,至同日13時許
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
,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因排氣
管不正常排煙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且於同日15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