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榮自民國112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巷00號住處飲用鹿茸藥酒,至同日下午3時許飲畢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因其行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全身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恰巧
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法構成要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描述相符,若加計測量可
能的誤差值(公差),的確有可能被告實際之呼氣酒精濃度
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而:
㈠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立法者在立法當時,已經預先考量過
誤差值,且將之列為構成要件要素,無庸考慮可能的誤差,
主要理由如下: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呼氣之
酒測值」作為成罪要件,而立法者在前述條文中,雖然沒有
使用「經檢測後」之文字,但未經檢測,根本無從得知其酒
精濃度為何,更遑論應該如何論罪。因此,「經檢測後」之
文字,應該是基於立法技術上文字的精簡。
㈢依據檢測實務及度量衡法中關於公差之規定,可知凡量測必
有誤差,此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理性的立法者在立法當時
,基於此一認知與法規體系解釋(度量衡法),應當考慮了
誤差值的客觀事實。
㈣從上開條文102年6月11日修法過程看來,立法委員丁守中等2
0人提案修正的說明第7點,雖然曾明確提及檢測可能會有誤
差,警方應該再用其他儀器檢測,或採取更精密的儀器,或
讓行為人休息幾分鐘後,再進行檢測(見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17期第94至96頁),可見確實在立法當時已有討論誤差
值的可能,但在委員會討論中,立法委員丁守中主要的訴求
在於將「成罪標準」明文化,避免使用不確定的法律概念,
造成人民遵守法律的困擾(見上開公報第31頁),立法委員
尤美女也曾在委員會討論時質疑使用明確的成罪數值,是否
會讓即便沒有通過酒測檢定,但依然可以安全駕駛的行為人
入罪,但當時的法務部代表吳次長陳鐶表示,這是立法選擇
的問題,應當要宣導民眾酒後不能開車,立法委員尤美女又
另質疑一旦降低成罪標準,將使刑罰「肥大化」(見上開公
報第51至52頁、第98至99頁),立法委員賴士葆亦表示呼氣
酒精濃度0.25的成罪標準非常明確,目前已有共識,但呼氣
酒精濃度0.25以下的部分,裁量空間很大,希望主管機關對
於此部分詳加研究(見上開公報第95頁),立法委員廖正井
亦明確提及此次修法,是讓員警有明確的標準(見上開公報
第100頁)。可見,此次修法過程,立法委員的共識是將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的成罪標準明確化,避免第一線執法人員
、法院適用法律時,造成適用結論不公平的現象,如果還要
在個案中加計誤差值,可能會使標準趨於游移,畢竟科技日
新月異,一旦誤差值浮動,或有檢測當日的溫度、濕度等變
因干擾,將無法使標準統一。據此,立法委員丁守中雖然提
出誤差值的問題,但經過討論後,立法委員的共識是將成罪
標準明文化,應當可以理解成:立法者已經意識到這個問題
(有委員提案),但為了使成罪標準統一、遏止酒駕(委員
會討論時多數委員的意見),而認為不應考慮誤差值。
㈤或許有人會質疑,一旦立法者在決定不法構成要件時,考慮
了誤差值,將混淆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分野,因為誤差值本身
,是程序法證據評價的問題,立法者在構成要件中,僅能決
定基礎值,具體數值的測量,應當留給科學、法律適用者來
面對,立法當時不可能決定日後科學進步的精確性,且日後
修法困難,委由司法實務自行斟酌法律適用當下的技術狀態
,比較快速,能富彈性地隨時反應檢測技術的現況。但本院
認為,立法者在決定不法構成要件時,應有根據當時民意、
科技狀況,形成多數共識的立法權限,這應當是立法選擇的
問題,尤其目前臺灣酒駕事件頻傳,不能安全駕駛成罪標準
明確化,有助於行政機關的法令宣導,避免誤差值隨著科技
進展而隨處游移的不確定,這也是抽象危險犯立法的「精髓
」所在。
㈥上開法律爭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8號認為不應加計誤差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251號判決,並未指摘原審並未加計誤差值而違法,而
駁回行為人之上訴而確定(該案行為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一審加計誤差值,判處無罪,二審認為
無庸採計誤差值,而改判有罪,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
,目前多數實務見解,採取不用加計誤差值的結論。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
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
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且被告前尚有多次犯同一罪名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展現其
高度法敵對意識,構成本案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
刑予以充分評價,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騎乘機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並未肇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