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I (中文名:阮文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
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
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
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NGUYEN VAN CHI飲
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犯罪情
節屬於輕微,且為外藉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
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5號
  被   告 NGUYEN VAN CHI (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HI(下以中文名「阮文志」稱之)於民國112
年4月1日21時許,在彰化縣00鎮堂弟宿舍飲用3罐啤酒後,
於同日21時15分許結束,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外出購
物,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時,
因違規未依標誌、標線規定轉彎為警攔查進而發現阮文志有
濃厚酒味,嗣經警方同日21時54分許對阮文志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