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佳豪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30分至18時許,
在彰化縣和美鎮彰興路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罐及啤
酒3、4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
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
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92公里處即和美交流道入口匝道處
,遇警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
於同日19時1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羅佳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9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
23頁)。
 ㈣警員黃語涵、徐宏明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9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資料(偵卷第3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
,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
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