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仁魁於民國112年4月15日0時許,在彰化縣溪
州鄉某印尼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9分許,行經溪州鄉中央路3
段與俊仁路口處,為警發現其車輛發動中停在路口,且廖仁
魁在車上睡著,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4時17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廖仁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速偵卷
第12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1
3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
卷第2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有違背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酒後駕車之
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
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0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
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