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KDEE APHINAN (中文名:阿批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KDEE APHIN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7號
  被   告 PHAKDEE APHINAN(泰國籍,中文名:阿批南 )
            男 44歲(民國67【西元1978】年12月2日生)
            住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KDEE APHINAN(泰國籍,下稱其中文名阿批南,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於民國112年4月9日
約16、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公司宿舍飲用泰國
藥酒約2、3杯,至同日17時30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
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與
吉安路交岔路口,因轉彎時未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且面露醉態酒容,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批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查獲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