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LINH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春玲)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L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XUAN LINH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
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受傷;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為越南籍移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9號   被   告 NGUYEN XUAN LINH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春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LINH自民國112年4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鹿港鎮民權路50號前時,碰撞陳廷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NGUYEN XUAN LINH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XUAN LI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廷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