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GHAMARD TASSANAI (中文名:它沙乃,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NGHAMARD TASSAN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
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
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SINGHAMARD TASSA
NAI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2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犯罪情
節屬於輕微,且為外藉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
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
被 告 SINGHAMARD TASSANAI (泰國國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路0段000巷0號0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GHAMARD TASSANAI(中文名:它沙乃)於民國111年12月
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住
處飲用酒類後,再自其飲酒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其騎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鎮○○巷00○0號附近時,因路況不熟、夜間視線不佳等原因,
而自行摔落路邊田裡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它沙乃送
醫急救後,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它沙乃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復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以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不記得自己有沒有作
過酒測云云,然查卷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上確有被告之署押,且員警對於案發後確實曾在彰
濱秀傳醫院對內被告進行酒測,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72毫克
等情,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是被告前開所辯
,無非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據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112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GHAMARD TASSANAI (中文名:它沙乃,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NGHAMARD TASSAN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
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
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SINGHAMARD TASSA
NAI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2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犯罪情
節屬於輕微,且為外藉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
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
被 告 SINGHAMARD TASSANAI (泰國國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路0段000巷0號0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GHAMARD TASSANAI(中文名:它沙乃)於民國111年12月
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住
處飲用酒類後,再自其飲酒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其騎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鎮○○巷00○0號附近時,因路況不熟、夜間視線不佳等原因,
而自行摔落路邊田裡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它沙乃送
醫急救後,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它沙乃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復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以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不記得自己有沒有作
過酒測云云,然查卷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上確有被告之署押,且員警對於案發後確實曾在彰
濱秀傳醫院對內被告進行酒測,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72毫克
等情,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是被告前開所辯
,無非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據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