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華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
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年
事已高、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而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8號
  被   告 林華春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春自民國112年2月20日13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
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
湯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二林鎮北安街與同德街口時,為警攔
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華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照種類、違規未結數及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