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兼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6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12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兼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鄭鉦霖於警詢之證
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
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同上主張,此
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
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
件之罪,前後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險之故意犯行,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
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於駕駛途中與鄭鉦霖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
考量其前除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外,於103年間有1次、106年間則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
再犯本案,更有可責,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其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
無子女,獨自在外租屋而居,從事建築鐵工之工作,每月收
入不穩定,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6萬元不等,家鄉宜
蘭的房屋尚有繳納房貸,若有錢被告會匯款回去幫忙繳房貸
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9號   被   告 黃兼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道0段0              巷00弄00號52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兼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月10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路3段與臺61線北上側車道,不慎與鄭鉦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對黃兼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兼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