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鄷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80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鄷益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經通緝到案後
於警局兩次之自白及本院經被告通緝到案後訊問程序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鄷益昌行為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
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鄷
益昌較為有利。據此,被告鄷益昌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新法已刪除),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新法已刪除)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酒醉駕車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因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
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
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
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
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
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
,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被告鄷益昌於11
0年11月22日18時許肇事時,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遭吊銷,
有被告自白、車禍鑑定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
見警卷第4、42頁、偵卷第40頁)在卷可參,則被告鄷益昌
本案之駕駛行為顯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㈢是核被告鄷益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鄷益昌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免有重複評價之嫌,就其所
犯之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鄷益昌就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過失傷害人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鄷益昌所犯過失傷害罪,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又被
告鄷益昌於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見警卷第3
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鄷益昌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輕
之。
 ㈥爰審酌被告鄷益昌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依
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且其於109及110年間,各有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之前科紀錄(酒駕累犯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審
酌),被告鄷益昌亦知悉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之情
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
公升1.08毫克,顯然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又未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所規範的注意義務,被告鄷益昌騎車時亦未注意四
周事物,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又被告鄷益昌因一時疏忽而
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有如
診斷證明書上所受之傷勢(見警卷第40頁),暨被告鄷益昌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對方之損失(告
訴人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暨被告鄷益昌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鄷益昌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83號
  被   告 鄷益昌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鄷益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
0年11月22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路邊飲用啤酒3
罐後,旋即於飲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鄷益
昌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396號前時,本應注意飲酒過
量不得騎乘機車,且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直行;適有宋朝成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沿中山路3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前方,鄷益昌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
碰撞宋朝成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宋朝成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併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膝
部挫擦傷等傷害。鄷益昌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經警於同日20時5分許對其為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朝成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鄷益昌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宋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 4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於同日20時5分許,由員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之事實。 5 告訴人宋朝成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行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駕車肇事後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過
失傷害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