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渼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7413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渼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吳炳竹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補
充「被告張渼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渼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
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
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
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吳炳竹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13號
  被   告 張渼惠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渼惠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一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中正路一段與長興街之交岔路口前,擬左轉駛入
長興街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吳炳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一段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吳炳竹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詎
張渼惠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
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當場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
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炳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渼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吳炳竹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及翻
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