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PHIMAI KAMPHON (中文名:刊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NPHIMAI KAM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PHONPHIMAI KAM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
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
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
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
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良好,本案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
,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
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5號
被 告 PHONPHIMAI KAMPHON
(中文姓名:刊朋,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
3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彰化縣○村鄉
○○路00巷00弄000號
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NPHIMAI KAMPHON(中文姓名:刊朋)於民國112年3月21
日19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晉安超市,飲用啤酒
後,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東美路與美港路口,因
其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0時48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PHONPHIMAI KAMPHON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112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PHIMAI KAMPHON (中文名:刊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NPHIMAI KAM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PHONPHIMAI KAM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
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
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
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
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良好,本案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
,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
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5號
被 告 PHONPHIMAI KAMPHON
(中文姓名:刊朋,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
3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彰化縣○村鄉
○○路00巷00弄000號
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NPHIMAI KAMPHON(中文姓名:刊朋)於民國112年3月21
日19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晉安超市,飲用啤酒
後,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東美路與美港路口,因
其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0時48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PHONPHIMAI KAMPHON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