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岳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岳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所載「結果達每公升1.42毫克」應補充並更正為「於同日下
午5時22分許測得結果為每公升1.42毫克」;證據部分應補
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擷取畫
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1.42毫克,危險性甚高,尚且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而發生
車禍,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鄭岳俊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岳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鹿港鎮之田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5段與山寮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岳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