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世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世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世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
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50毫克,並發生事故,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1號
  被 告 柯世同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oo鎮oo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世同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菜市
場內飲用威士忌後,於翌(20)日06時20分許,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嗣
於同日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與辭修北路交岔路口
時,不慎與劉亭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7時0
3分許,測得柯世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0mg/L,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世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亭均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