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盛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茂盛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被告因飲
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
慎自摔倒地,並致己受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
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
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7號
  被   告 黃茂盛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盛於民國112年1月24日23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
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翌(25)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2年1月25日1時43分許,行經大
村鄉美港路與東美路交岔路口附近,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2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