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道自民國112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在雲林縣大屯工
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共700c.c,再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起
至下午6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東勢巷某雜貨店內,
飲用38度高粱酒半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7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0號前,因違規開車抽
菸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5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明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7-21、63-65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各1份(偵卷第27、31、33、35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
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
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
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有1次酒後駕
車前科,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
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所
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2年2月28日)與前案(101年間)
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