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
二、核被告張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或騎車
,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審酌被告經
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127.5MG/DL(換算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375MG/L),有偵卷第19頁可證,飲酒後
騎乘機車轉彎時未注意四周即向左切入道路,而使被害人反
應不及,進而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致雙方均成傷,嚴
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受傷送醫後有坦承
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又本件雖有造成被害人花
智超實際危害,惟其已表達不欲追究之意思(見偵卷第23頁)
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見偵卷第92頁),兼衡其國小畢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前科素行(被告無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1號
  被   告 張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霧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起,在其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頭之中藥湯後,仍
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
復興路與光復路466巷口時,與花智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
醫救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7.5mg/
dl(即百分之0.1275)。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