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CHAI CHOOCHAT (中文名楚猜 泰國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NGCHAI CHOOCHAT(中文名:楚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THONGCHAI CHOOCHAT(中文名:楚猜)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
詳,竟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為泰國籍、無前科且已與
造成車體損害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雖不願坦承犯行,但經本院調查卷內證據,核與本
案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指述相符之情況,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
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尚可,本案雖有發生事故造成車體
損害,惟已與被害人達成新台幣7000元和解(偵卷第69頁),
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
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35號
  被   告 THONGCHAI CHOOCHAT(泰國籍、中文名楚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CHAI CHOOCHAT(中文名:楚猜)自民國111年9月18日
中午12時許起,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永山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1年9月18日18時許,行經彰化縣北
斗鎮斗苑路1段與宮後街口時,與謝玫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後
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THONGCHAI CHOOCHAT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公司內
飲用啤酒3瓶之事實,惟辯稱於車禍後,有再至附近泰國店
飲酒,當時警察才來酒測云云。經查:上揭犯行經證人即被
害人謝玫芳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及酒測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且經函詢員警當時實施酒測之情形,員警表
示於該泰國店內對被告實施酒測前,曾依規定詢問被告於15
分鐘內有無飲酒,被告當時表示未飲酒,亦未對員警表示於
車禍後有再飲酒一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1月
17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00698號函附之北斗派出所陳報單與
員警秘錄器影像檔案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