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ANG TRUNG (中文姓名:黎光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QUANG TRUNG (中文姓名:黎光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居
留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犯後亦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係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
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
各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LE QUANG TRUNG (越南)
            男 33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10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街000巷00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彰化縣和美鎮鎮東路
37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QUANG TRUNG(下以中文名「黎光中」稱之)於民國112
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住處飲用1瓶多啤酒
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3時53分許,
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與菊東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
攔查進而發現黎光中身上酒味,嗣經警方同日14時13分許對
黎光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光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