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5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斗
司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旻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林謙祐
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本案過失
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客運司機、月收入約3萬8000元、未婚、無人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斗
司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可佐,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
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
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7號
  被   告 吳旻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達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北向196.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前
方由林謙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
謙祐受有鼻子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吳旻達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到
場處理,並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林謙祐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旻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謙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
錄器翻拍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
㈣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吳旻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承
認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主
動通知警方到場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
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