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
「交簡」應更正為「投交簡」、第6行之「JJB」應更正為「
JKB」及補充如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
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
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
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
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
告先前所犯亦為公共危險案件,先前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符,
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
本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