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植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植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植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被告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
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4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
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許植榕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植榕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2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
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芳苑新漢寶村某雜貨店
,飲用金牌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
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騎車手持香菸
而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植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無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