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異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異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
駕車科刑紀錄,又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且於緩刑期間內犯之,顯未珍惜刑罰寬典,漠視自他人身安
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發生碰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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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薛異家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異家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114年6月26日緩刑期
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8日0時
許起,在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行經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東南方30公尺處,不慎與易亞峻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2分許對薛
異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薛異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易亞峻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