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氏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氏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騎車上路,則其漠視自身
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101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本
案距離前案已逾10年,且本案酒測值低於前案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93毫克。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學歷為國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