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原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與附件所示所犯前案罪質相同,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
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羅健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5日中
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威士
忌酒,至同日14時許飲畢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
鄉打簾村公園路2段215巷19弄與公園路2段215巷20弄交岔路
口,不慎撞及李錦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羅健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錦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
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
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節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