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眾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眾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機車之車籍及駕資料」,更正為「機車之車籍及
駕駛資料」,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作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
  被   告 張眾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眾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阿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員林市和平
東街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00號
前時,因邊騎車邊吸菸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滿身酒氣,
並於同日19時8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眾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之車籍及駕資料等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