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材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員林公園」,飲用啤酒
1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員林市0
0路00段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員警攔查,員
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對張進財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進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12、77-78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49、57、61、65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
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