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30分」之記載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世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82號裁定定應執行10月確定,於1
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黎世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世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
行刑並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某建築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
往臺中市東區某工地繼續從事水電工作。嗣於同日時35分許
,行經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彰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臉部通
紅,為警在中山路3段696號前攔檢盤查。員警並於同日下午
4時45分許,當場測得黎世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世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黎世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