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IEP(中文名:黃文協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75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IEP(中文名:黃文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VAN HIEP(中文名:黃文協)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嗣因發
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明顯影響其安全
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
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
,然考量被告於入境臺灣後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疑慮,堪認尚
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1號
  被   告 HOANG VAN HIEP (越南)
            男 37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路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HIEP(中文名:黃文協,下稱黃文協)自民國11
2年7月25日19時許起,在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居
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埔尾巷與埔尾巷口時
,遭ZAENAL ABIDIN(中文名:阿畢丁,下稱阿畢丁)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對黃文協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文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阿畢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