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梁志祥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並因交通
違規(紅燈右轉)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
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梁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祥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1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5段與福建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梁志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