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枉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枉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更正為「復於112
年10月27日16時許」、第4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5分許」外,其餘均認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枉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
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尚有2
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24號、100年度偵字第745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
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
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
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
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李枉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枉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12年10月27日16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民意街某工
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秀水鄉民
意街246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枉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
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