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UNG THANG(中文名:阮仲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UNG TH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TRUNG THANG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起
,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公司宿舍內
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
  5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海浴路與復興路口,因未打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TRUNG T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10
、30-31頁)。
 ㈡鹿港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偵卷第15、16-18、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然因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業於110年6月22日經撤銷、廢止居
留許可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為憑(偵卷
第22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非法居
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
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衡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
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